华泰证券某营业部两宗违规收警示函 招待费成”灰色地带”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9日讯 证监会网站近日披露了青海证监局关于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新宁路证券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和青海证监局关于对傅捷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经查,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新宁路证券营业部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是财务报销流程管理不到位,招待费使用无事前审批,报销过程未体现招待费具体用途,存在利益输送风险。违反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监会令第145号,经证监会令第202号修正)第八条的规定。
二是未对部分投资者进行有效的持续身份识别,履行账户使用实名制职责不到位,违反了《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同时,傅捷作为营业部负责人对上述问题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经证监会令第166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青海证监局决定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新宁路证券营业部、傅捷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
相关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监会令第145号,经证监会令第202号修正)第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强化财经纪律,杜绝账外账等不规范行为。对于业务活动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制定明确的内部决策流程和具体标准,确保相关费用支出合法合规。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十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行政许可相关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持续跟踪了解投资者相关账户的使用情况,履行账户使用实名制、适当性管理、资金监控、异常交易管理等职责,建立监测、核查机制,核实投资者账户使用是否实名、适当性是否匹配、资金划转与交易行为是否正常。
证券公司发现投资者存在非实名使用账户、不适合继续参与相关交易、资金使用与交易行为异常等情况的,或者拒绝配合证券公司工作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必要时根据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限制、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青海证监局关于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新宁路证券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新宁路证券营业部:
经查,你营业部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是财务报销流程管理不到位,招待费使用无事前审批,报销过程未体现招待费具体用途,存在利益输送风险。违反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监会令第145号,经证监会令第202号修正)第八条的规定。
二是未对部分投资者进行有效的持续身份识别,履行账户使用实名制职责不到位,违反了《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你营业部应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积极整改,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青海证监局
2026年4月2日
青海证监局关于对傅捷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傅捷:
经查,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新宁路证券营业部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是财务报销流程管理不到位,招待费使用无事前审批,报销过程未体现招待费具体用途,存在利益输送风险。违反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监会令第145号,经证监会令第202号修正)第八条的规定。
二是未对部分投资者进行有效的持续身份识别,履行账户使用实名制职责不到位,违反了《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你(身份证:620102xxxxxxxx3676)作为营业部负责人对上述问题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经证监会令第166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青海证监局
2026年4月2日
